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國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30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國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棟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文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1月21日迄102年11月27日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侵占他人手機之意思,伊撿到手機後只是插入自己手機SIM卡試用看看有無故障,之後接到員警通知書後也有將手機放回原地。且伊是中低收入戶,家裡都靠補助,原審判處罰金1萬元太重,據此聲明上訴云云。惟查,經調閱被害人 黃秋月 遺失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1月20日起(被害人黃秋月遺失時間為10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迄同年月27日止均有被告持續插入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或撥打家中電話(000000000)或受話等之通話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1月21日迄102年11月27日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31-33頁)。再者,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鄭文明亦到庭證稱:被告是在102年12月29日到案做筆錄,原則上其都是在7天前寄送通知書通知被告前來分局,被告到案時有稱伊收到通知書後已將行動電話放回原撿獲地,所以沒有提出本件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警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則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拾獲被害人黃秋月遺失之行動電話後,迄至同年月27日既有持續插入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或撥打家中電話(000000000)或受話,並供承於收到員警通知後始將該支行動電話放回原拾獲地點,顯然被告拾獲被害人黃秋月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失當之情。是原審因此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侵占他人遺失行動電話,雖屬不該,然已於本院一審程序終結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被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黃秋月亦陳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或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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