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莊進宗 相對人吳 榮茂
吳添財 莊森富蘭枝 吳月雲 莊逢莊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吳榮茂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添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森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蘭枝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月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莊逢祈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 鄭順枝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宜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測量費、│53,96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複丈費、地政規││││費等│││├───────┼──────┼───────────┤│第一審影印費│2,16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請民間測量公司先行繪製││││粗稿,經法官審核後,影││││印寄送被告之費用。│├───────┼──────┼───────────┤│第一審測量費│25,0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請民間測量公司先行繪製││││粗稿之費用,該圖經法官││││審核後,再請地政機關依││││圖繪製。│├───────┼──────┼───────────┤│第一審登報費│14,2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19,094元(即││23,770元+53,964元+2,160元+25,000元+14,200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吳││榮茂負擔99/1000即11,790元(計算式:119,094元×││99/1000)、相對人吳添財負擔65/1000即7,741元(計算││式:119,094元×65/1000)、相對人莊森富負擔65/1000││即7,741元(計算式:119,094元×65/1000)、相對人黃││蘭枝負擔19/1000即2,263元(計算式:119,094元×││19/1000)、相對人吳月雲負擔33/1000即3,930元(計算││式:119,094元×33/1000)、相對人莊逢祈負擔58/1000││即6,907元(計算式:119,094元×58/1000)、相對人莊││柄負擔58/1000即6,907元(計算式:119,094元×││58/1000)。││二、故相對人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黃蘭枝、吳月雲、││莊逢祈、莊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1,790元、7,741元、7,741元、2,263元、3,930││元、6,907元、6,90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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