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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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年僅四歲之 蘇少釩 (000年0月000日生)自其前方右側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處出來,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煞車,其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三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蘇少釩之右腳,致蘇少釩受有右足足背壓裂傷併足背十一×三公分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蘇少釩之父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蘇少釩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所受右足足背壓裂傷併足背十一×三公分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右足足背受傷照片一張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過失,態度尚佳,且過失程度非鉅,而被害人蘇少釩之父母亦有未妥善照顧兒童之過失,雖被告事發至今尚未賠償,惟此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態度惡劣遂不願配合提出單據供被告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為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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