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市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竹市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金。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舉發違規拖吊之停車處並非佔用新竹國小人行道,而係與人行道平行之路邊,該停車觸地上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人拖至人行道拍照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在新竹市○○路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前之人行道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熄火之事實,有當日拖吊之照片二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違規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雖舉證人 秦登虎 等三名與異議人同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同事為證,欲證明異議人停車處非於人行道上,而係與人行道平行之路邊。惟估不論上開三名證人為異議人之同事,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迴護之情。況依照異議人提出「目擊證人共同聲明」乙紙稱上開三名證人「清晨」均在停車處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交通車候車站等車,故可親眼目睹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等語。本件違規停車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已非清晨,上開三名證人早已搭交通車前往桃園上班,亦不可能於該時目擊異議人停車之位置,故無傳訊之必要。另異議人稱,其車遭交通警員拖至人行道始拍照存證云云。經查,上述照片中,異議人停車之位置於大馬路旁,其中有一水泥工程車在場施工,且照片中亦有非值勤交通人員之人在場,取締違規之交通人員又與異議人不認識而無怨隙,實無法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異議人之車輛拖至人行道後再拍照誣陷異議人。是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就聲明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該規定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金,即難認無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辯稱其遭誣陷,並無違規停車云云,自無可採。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