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之及富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逃漏稅捐,明知 黃逸民 於八十九年度在該公司僅領取薪資一萬元,竟於八十九年底,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淑芬 ,將不實之薪資支出即黃逸民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元,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扣繳憑單寄交黃逸民收執;並於九十年間,將上述不實之薪資支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淑芬據以作成及富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虛增十七萬元薪資,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使及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足生損害於黃逸民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逸民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匯款單、黃逸民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富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工資表等件附卷可查。又被告虛列及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計十七萬元,逃漏稅額計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交被害人黃逸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及富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黃逸民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就逃漏稅捐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公訴人漏引同法四十七條第一款)。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亦即負責人就此罪名應負之刑責係於公司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無犯意可言,從而該稅捐稽徵法之轉嫁罰顯無與其他故意犯罪成立牽連犯及共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