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 張啟明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啓明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張啓明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軍法搶奪搶劫、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分別應執行殘刑6年9月又15日、2年4月又8日,與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迄至
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前所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甫於102年7月間,即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旋再為本案之第2次酒後騎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94號被告張啟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明前因搶奪搶劫軍法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假釋,撤銷假釋分別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15日、2年4月8日之殘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2年9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對面某統一超商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2杯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逆向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復請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等情狀,顯見被告對他人之生命、財產視如無物,判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