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玉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洪玉鈴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3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日期為102年7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彰化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指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187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洪玉鈴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4月+4月=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6月=9月)。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數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關係,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3│100年05月│彰化地院│102年07月│彰化地院│102年08月│分期易科│││書│月,如易科│15日│102年度簡│31日│102年度簡│30日│罰金中││││罰金以新臺││字第1070││字第1070││││││幣1千元折││號││號││││││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1年12月│本院102年│102年09月│本院102年│102年09月│編號2~3│││害防制│月,如易科│初某日某時│度審易字第│03日│度審易字第│03日│曾經定其│││條例│罰金以新臺│許│2009號││2009號││應執行有││││幣1千元折││││││期徒刑6││││算1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3│毒品危│有期徒刑4│102年01月│本院102年│102年09月│本院102年│102年09月│千元折算│││害防制│月,如易科│08日│度審易字第│03日│度審易字第│03日│1日。│││條例│罰金以新臺││2009號││2009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