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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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生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光生從事服飾銷售,其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提供樣品便於客戶審視、採購為由,向 曾清松 借用過季服飾樣品,並於同日及翌日至曾清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服飾店,取走曾清松所出借共107件之樣品衣,然黃光生於取得上開樣品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之寄放在其他服飾店販售,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清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光生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曾清松購買上開107件服飾,而非借用,伊有將衣服拿去客戶的服飾店寄賣,只是還沒付錢給告訴人,本件是買賣糾紛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買賣,若為借用,則被告當無可能將衣物販賣與他人,亦不會一次借用數量高達107件之衣物作為樣品,而應僅2、3件數量供客戶參考即足,被告拿這些衣服寄賣也是請店家以1、200元賣掉,亦符合過季服飾之價格,本件應是買賣糾紛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經查:
㈠被告從事服飾銷售,於102年1月3日、1月4日至告訴人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服飾店,取走共10
7件服飾後,寄放在其他服飾店販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02年1月3日、1月4日出貨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至被告取得上開107件服飾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中證稱:伊從事服飾零售,被告從事服飾批發,之前被告曾在伊店裡寄賣衣服,102年1月3日,被告知道伊有過季服飾庫存約上千件,來跟伊說有客人要買清伊全部庫存,但客人不方便來,要先看樣本,所以伊同意拿一些樣本給被告,讓被告拿去給客人看,客人看完後如果滿意,再到店內看全部庫存、談價錢,伊跟被告沒有談到價格,被告於102年
1月3日、1月4日到伊店內從上千件庫存中挑選出不同款式樣品衣共107件,伊跟被告說如果他的客戶不喜歡的話,幾天以內要拿回來還伊,伊開給被告2張出貨單,用以證明被告有拿這些樣品回去,將來被告就是要將出貨單上記載的衣服數量還給伊,後來被告都沒有主動聯絡伊,直到102年
7月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才與伊聯絡,被告說已經將衣服出售,伊不同意被告將衣服放在其他服飾店寄賣,伊不是做批發,沒有要寄賣,伊是要將整批庫存出清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核與卷附102年1月
3日、1月4日出貨單均僅記載品名及數量,而均未記載單價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應堪採信。㈢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107件服飾之原因均是購
買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1月3日、
1月4日至被告店內,跟被告說有買家想跟伊購買過季服飾,要先跟伊拿樣品讓買家查看,若買家合意再來出貨,如果有買家要買該批成衣,每件價錢為100元,當初從店內取走服飾時,伊與告訴人雙方沒有言明何時完成買賣交易,但是伊有告訴他如果找到買家,即至他的店內購買全部存貨,但買家看貨後,覺得不適合,所以沒有購買等語(參見警卷第
2頁至第3頁),即已自承並未與告訴人成立服飾買賣,僅係由告訴人提供服飾樣品供客戶審視、採購之情,又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表示過1、200元就可以賣掉衣服,因為還沒找到貨主,如何談價錢,一般零售業都是現金買賣,沒有在開出貨單,如果對方要求開出貨單的話,伊在單據上會記載衣服的價格、數量,這樣對方才有辦法回去報帳,若是中盤寄賣衣服在零售店,都會在出貨單上記載單價及型號,月底才有辦法結帳,大約是100年以前,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因為被告是中盤,伊是零售店,因此都是被告開出貨單給伊,每件衣服的型號、價格都有記載清楚,不管是寄賣或買斷都有價格,整季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89頁反面),復依告訴人提出100年5月至10月間與被告生意往來期間被告所開立之出貨單所示,其上確均有記載品名、數量、單價,有卷附100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6月30日、8月6日、8月22日、8月23日、10月12日、10月18日出貨單共15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10頁),而被告亦自承上開15紙出貨單確為其開立予告訴人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均會在出貨單上明確記載服飾商品之價格,是如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107件服飾之原因均係買賣,何以於102年1月
3日、1月4日出貨單上均未記載價格,顯見被告所辯無可採。
㈣又依被告向告訴人借用107件樣品衣時約定,如被告之客戶
無意購買庫存,應於數日內返還樣品衣等情,足認告訴人始終保有上開107件樣品衣之所有權,縱在有人有意購買之情形,被告亦僅立於將客戶介紹予告訴人之地位;再被告取走樣品衣後,並未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幾日內返還樣品衣予告訴人,而將上開107件樣品衣寄放在其他服飾店販售,顯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洵無疑義。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上開107件服飾送請成衣公會鑑定其價值,惟被告侵占犯行已明確,已如前敘,該項鑑定亦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影響,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查被告雖因從事服飾銷售而向告訴人借得本案之樣品衣共107件,但其僅係基於私人關係之借貸而持有,供其業務上使用,仍非屬業務行為之持有,自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
利,將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樣品衣共107件侵占入己,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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