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李秀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D069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0時29分駕駛YX-199
1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7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D0698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在「澄清路及澄和路口」,於綠燈時直線行駛要左轉,因前面車輛停駛,故原告行駛中也只能跟停,所以是綠燈停在待轉車後,並非紅燈越線停車。原告是綠燈等到前車行駛跟著行駛,並非越線停車,並且也無法目測前面車輛是否要左轉,只能跟在後面開,原告若不隨車潮左轉,才真的是越線停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7月30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另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設於本市○○區○○○○○路口,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所測,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黃燈啟亮時間為3.71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第1車道,第一張顯示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6.26秒、第二張為7.26秒,猶以時速7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已影響他人路權,…」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經查,系爭路口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3年7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6.26秒後,始穿越停止線,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首揭規定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雖原告辯稱伊係跟隨前車行進云云,惟車輛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原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然原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變換,逕行跟隨前車前進,其行為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無訛,原告前詞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