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源俊因不滿先前自其友人 邱水海 處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一事為他人知悉,遂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邱水海,對邱水海陳稱:「(臺語)恁爸如果沒叫人(ㄍㄚˋ)你用(ㄠˋ)的快點...。你現在又把事情跟別人說我跟你拿錢是怎樣。...你不要怪我,我跟你拿錢,借這個9萬元,你又跑去跟誰講...我打電話叫我老大去你家約你出來講。」等語。嗣其於同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為取得金錢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述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邱水海,對邱水海恫嚇稱:要跟你拿20萬元,不然我拿2把槍押你出來等語,而以此加害邱水海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要求邱水海給付金錢,致邱水海心生畏懼;然因邱水海已於同日報警處理,而未將20萬元交付給楊源俊,楊源俊始未得逞。案經邱水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源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水海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以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以及電話錄音光碟
2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率然以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並對告訴人索取錢財,幸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而未給付被告本案所索取之金錢,始未得逞,然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上恐懼,是其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上述恐嚇未遂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對告訴人陳稱:「(臺語)恁爸如果沒叫人(ㄍㄚˋ)你用(ㄠˋ)的快點。...你現在又把事情跟別人說我跟你拿錢是怎樣。...你不要怪我,我跟你拿錢,借這個9萬元,你又跑去跟誰講...我打電話叫我老大去你家約你出來講。」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金錢,惟綜合其前後內容:「你現在又把事情跟別人說我跟你拿錢是怎樣」、「我跟你拿錢,借這個9萬元,你又跑去跟誰講」等語,均非在向告訴人索討一定金額之金錢,反係因其前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一事為他人知悉,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詞,是其此段對話並無另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審之「恁爸如果沒叫人(ㄍㄚˋ)你用(ㄠˋ)的快點」、「我打電話叫我老大去你家約你出來講」等詞,語意尚非明確,且未具體指明欲如何加害於告訴人,則究係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何一法益,實屬不明。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對話係對告訴人施以恫赫,縱被告之語氣較為嚴厲,本院亦難遽予認定被告確犯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
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對其恫稱:我犯過很多重大刑案,包含重傷害他人,如果不拿9萬元給我,要對你不利等語,始於同年月27日提領
9萬元給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2年8月29日前曾自告訴人處取得9萬元之事實,是被告確曾自告訴人處取得9萬元無訛。另參諸卷附切結書1紙,其上載明「向邱水海今後恐嚇任何事件,特此立切結書」,應係指簽立該切結書後即不再恐嚇告訴人之意,則若被告未曾恐嚇告訴人,其又何須於同年月24日簽立該切結書?又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9萬元部分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何以被告不但無任何返還本金或利息與告訴人或請求延緩清償之舉動,反在相隔不到1週之時間即102年9月2日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取財行為?況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之多通電話內容,被告不僅未否認告訴人所指稱其一再恐嚇之事,反以上述言詞另向告訴人索取本案20萬元等情,有電話錄音光碟2片扣案為證(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均益徵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前向告訴人索取9萬元部分,不無涉有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因此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且因行為時點相隔數日,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一併審理,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