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姝女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被告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億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億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黃億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已如前述,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聯華毒品原物測驗組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吸食器內所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