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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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多摩君」化妝包參佰陸拾件、「多摩君」零錢包貳佰柒拾壹件、「多摩君」手提包(小)肆拾柒件、「多摩君」手提包(大)拾玖件、「多摩君」背包拾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保管字第四四八六號編號八至十一、十三)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文賢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算2年,已於103年5月29日期滿。
而扣案之仿冒「多摩君」化妝包等物共計707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486號編號8至11、13,聲請書誤載為編號8至13),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件被告顏文賢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算2年,於103年5月29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970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多摩君」化妝包360件、「多摩君」零錢包貳271件、「多摩君」手提包(小)47件、「多摩君」手提包(大)19件、「多摩君」背包10件等物(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486號編號8至11、13)確為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聲明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12張、仿冒商品照片18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