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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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鍋子貳只,沒收。
事實
一、黃崑宗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李川田 位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騎樓,趁夜深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川田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玻璃罐裝 梅子 酒(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之際,嗣因不慎打破玻璃罐,即以其自備之2只鐵製鍋子撿拾掉落在地上之梅子,為外出查看之李川田發現,經警方據報後到場,當場扣得遭竊之梅子50顆(業經發還李川田)及黃崑宗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製鍋子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黃崑宗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所有之鐵製鍋子撿拾掉落在地上之梅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好意,將地上散落之梅子盛裝起來而已,並未有偷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害人
李川田位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騎樓,以其自備之2只鐵製鍋子撿拾掉落在地上之梅子,為外出查看之被害人李川田發現,因被害人李川田報案,經警當場扣得前開當場扣得梅子50顆及被告所有之鐵製鍋子2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下稱院一卷>第9-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川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0-32頁、院一卷第51-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白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第23-25頁、第13頁、偵卷第19-26頁)及梅子50顆(業經發還被害人)及鐵製鍋子2個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李川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事發當時,我人在一樓,正要入睡,突然聽到住家騎樓有一『砰』的玻璃罐碎裂聲,我原不以為意,可再隔不到幾分鐘,我又聽到『叩、叩、叩』的聲響,我即拉開鐵門,就看到被告手拿二個盛裝梅子的鐵製鍋子及散落一地的玻璃罐碎片及梅子」等語(見院一卷第51-55頁),核與證人李川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前後一致(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雖證人李川田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前揭玻璃罐裝梅子酒,惟證人李川田一聽到玻璃罐碎裂聲後未幾,隨即見到被告撿拾地上散落之梅子,倘係另有他人竊取前揭玻璃罐裝梅子酒,而不慎打破後倉皇逃離,而在其後到達現場之被告,距離玻璃罐碎裂聲響時,僅有數分鐘,在此短暫時間內,被告竟已盛裝多顆梅子,被告理應可立即見到該名竊盜犯,然被告竟未指認該名竊盜犯,供檢警查證,猶仍留滯現場撿拾散落之梅子,衡情應係被告行竊之時,一時情急,不慎摔破玻璃罐,隨即撿拾散落之梅子無誤。
㈢被告另於警詢稱:「我只是要將玻璃罐碎片拿去丟掉」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李川田素未謀面,何勞偶然行經該處之被告大費周章,為證人李川田清理玻璃罐碎片及散落一地之梅子,況以被告曾於偵訊中自承:「屋主發現前,我想用手去撿幾顆梅子回去吃」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其所辯前後矛盾,供述不一;再以,被告當時蓬頭垢面,不修邊幅,借住於附近之寺廟,居無定所,此經本院訊明無誤(見本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第10-11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2張為佐(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生活窘迫,三餐無以為繼,而遭竊之梅子,正為可資食用之物,益見上開玻璃罐裝梅子酒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所有權,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以玻璃
罐盛裝之梅子酒,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矯正,且其除竊盜之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因生活窘迫,而竊取前揭梅子酒供己食(飲)用,並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鐵製鍋子2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28頁、院一卷第28頁),而該2只鐵製鍋子,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正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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