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源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1日103年度簡字第1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2時許,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號丁0000000內(下稱鼎山自助餐),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排骨便當2個、芋頭丸10顆、蝦球1包及雞腿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將芋頭丸、蝦球及雞腿以塑膠袋裝好,藏置於自己衣服、褲子口袋內,另將2個排骨便當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鼎山自助餐之店員 張涴婷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食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鼎山自助餐店長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店員張涴婷於警詢時、店員 蘇慶豐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15-18、20、27-2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伊覺得服務人員有看到伊將東西放入口袋,伊的行為可能構成竊盜未遂云云,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食物置入其衣、褲口袋,及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顯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於離去前,即為該店店員張涴婷發現並報警查獲,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45頁)、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原審卷第28頁),且因患有憂鬱症,多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乙○○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9-1頁至第69-8頁)各1份在卷足憑。雖經本院函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而被告於排定之鑑定日期並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1頁),然審酌被告罹患強迫性行為障礙(偷竊癖),其對外界事務之理念及判斷作用均較常人為低,屬病態性偷竊,需長期追蹤治療等情,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86年度上易字第3144號、88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89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9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6277號、89年度易字第1634號、91年度易字第4291號等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應施以監護處分,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可詳述細節,惟其話量多、主動發言,且其陳述內容自始均係重複為之,足認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應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且念及被告確因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精神障礙之情形,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已與被害人 王玉君 、丙○○○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