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丁○○所經營之巧姿美容院內,因與甲○○之宿怨,竟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與鐵棍(未扣案)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頂部頭皮撕裂傷、右頰、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中午十二時許到巧姿美容院與老闆娘丁○○聊天,約於下午一、二時許離開回家裡吃飯,聽到隔壁巧姿美容院有打架聲,即與父親跑過去看,後來是父親送告訴人就醫,真正打丙○○的人叫「 之郎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巧姿美容院老闆娘丁○○到庭結證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是鄰居,常到我家聊天,當天中午十二點多被告到美容院聊天,不久即離開,被告於下午二時許帶四、五個人到美容院,說要找甲○○,我擔心他們影響店內生意,就請他們在廚房等待,我沒有看見他們手持工具,甲○○於下午二、三點到美容院,直接進入廚房拿酒喝,然後就聽見打架聲音,我很害怕就跑出店外,沒有看見打架情形,事後到廚房查看,發現甲○○倒在地上,被告及其他人均已跑掉,地上留有二支棍子,不是我們店內的,可能是他們後後門附近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均係鄰居關係,彼此均無仇怨,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家中吃飯,後來聽見打架聲音,就與父親跑過去看,看見告訴人臉部流血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聽見聲音,是有人告訴我,我隨即過去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我自己送他去醫院,當時丙○○不在家,他在工作,晚上六點至七點才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詞顯不相符。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與被告、孫子在吃飯,聽見打架聲音,我就跑出去看,被告後來才過來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前述證言差異甚巨,顯係迴護被告臨訟串證之詞,已難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鐵棍,並未扣案,且被告進入美容院時並未攜帶,應在後門附近撿拾,為證人丁○○證述明確,上開工具應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