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經營偉翔電器行為業,因涉嫌於其所經營之電器行內陳列販售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附屬光碟機、點歌本等,內含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共二十二首:「呼喚」、「浮水印」、「欲怎樣」、「只有你」、「不想伊」、「「內心話」、「相思夢」、「情書團」、「開卷詩」、「你著忍耐」、「酒醉的夢」、「好大的風」、「心心相印」、「愛情受阻礙」、「惜別的海岸」、「傷心的所在」、「無奈的相思」、「褪色的戀情」、「思啊思想起」、「未完成的夢」、「心情無人知」、「舊情也綿綿」、「雨綿綿情綿綿」、「大船入港」等歌曲,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暨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酌依被告侵害之情節,賠償原告五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二十八張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偉翔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偉翔公司於不詳時間,向新歌寶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之D-一九一七型伴唱機所附之影音光碟中所收錄之「大船入港」、「內心話」歌曲,係並未經著作權人原告之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將該部伴唱機及所附之光碟片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偉翔公司內販售,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開被告所有之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大船入港」、「內心話」二歌曲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舊情也綿綿」、「雨綿綿情綿綿二歌曲」,原告就此並未享有著作權,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審認明確,故原告本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其餘歌曲,則未經原告提出告訴,尚難認係因被告本案犯罪而受之損害,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又唱片、影碟、錄音帶或伴唱機內燒錄之歌曲因每首歌曲之製作、企畫、宣傳或取得授權等成本不一,其利潤端視其銷售(含退貨)數量多寡而異,甚至可能因歌者個人因素或媒體報導等突發事件受累虧損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權利被侵害前後通常可得預期利益之差額誠不易確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茲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具狀陳稱:家庭用內含五千首歌曲之伴唱機,市價約二萬五千元,市售不含歌曲具備DVD功能之光碟機不過六千元或九千九百元;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則稱:金嗓伴唱機進價約二萬一千元,賣二萬五千元,本件伴唱機加光碟片,進價係一萬四千餘元,迄今尚未賣出等語。爰審酌被告係以出售伴唱機附帶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如出售伴唱機附加盜版光碟所獲之利潤,尚需扣除一般出售伴唱機所得利潤,始為出售盜版光碟之利潤,且盜版光碟中僅二首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原告通常銷售可得之利益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併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