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八之七號告訴人乙○○經營工廠之辦公室內,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與第三人甲○○(另案提起公訴)通姦而生爭執,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乃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乘甲○○與告訴人相互扭打時,自後方攻擊告訴人背部及側胸部,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浮腫合併流鼻血,兩側前胸部挫傷紅腫及右手上臂內側挫傷瘀血之普通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因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協議離婚之事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毆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要向告訴人討債並討論離婚之事,不料竟遭告訴人毆打,渠不得己打電話請友人甲○○及丙○○前來,而告訴人仍不斷毆打渠,甲○○將告訴人拉開後,渠才趁機以手搥打告訴人背部一下,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所受之傷,是與甲○○扭打而造成,非渠搥打所致等語。
(一)、經查,當日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言: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被告打電話找伊及甲○○,電話是會計小姐接聽後轉述,伊二人即至臺北縣○○鄉○○○街八之七號的工廠辦公室內,見告訴人毆打被告,伊勸阻二人不要再打,後來甲○○與告訴人因為有關通姦之事扭打,被告也有以拳頭搥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搥打而顯露出痛苦哀嚎情緒,且在被告搥打後,告訴人與甲○○仍繼續扭打在一起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被告打電話給伊,才與甲○○一起上樓,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甲○○打告訴人一拳後,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後來由後乘機打告訴人後背、側胸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九頁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
(二)、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被告打電話來,由會計小姐接聽
後轉述要伊與丙○○至辦公室,伊見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於是拉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被告此時爬起,自後方搥打告訴人之背部二下就離開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稱:伊當日曾先毆打被告,見被告打電話叫甲○○及丙○○來,但不知所為何事,但甲○○一來就出手打人,伊遭甲○○毆打而頭昏,
不清楚當時情形,直至檢察官訊問時,經由證人丙○○之證言,才知當日亦遭被告毆打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九頁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再查,據告訴人提出陽明外科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鼻樑挫傷浮腫合併流鼻血、兩側前胸挫傷紅腫及右手上臂內側挫傷瘀血,此有該所之診斷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毆傷告訴人及當日告訴人毆打被告成傷,亦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有判決書正本各一件附卷可佐。堪信前開證人甲○○、丙○○之證言、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毆傷被告,及證人甲○○毆傷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而綜觀前開證人甲○○及丙○○之證言與被告之辯詞,證人甲○○與丙○○係接獲會計小姐轉述被告所囑前來,而同抵現場目睹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證人甲○○才與告訴人發生不快而互毆,是證人甲○○事前既不知被告來電之用意,且被告搥打告訴人之際,正值證人甲
○○與告訴人扭打不可開交之時,二人事實上無從為犯意聯絡,顯難認被告與證人甲○○事前或事中共謀傷害告訴人。況以告訴人當日受有挫傷紅腫流血之傷勢,顯遭猛力捶打或撞擊所致,而被告搥打告訴人,竟未使告訴人查覺,益徵被告前揭辯稱:被告所受之傷勢非渠造成等語屬實。
四、綜前所述,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傷害罪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與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就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林春長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