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
六、第一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擔任圓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負責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圓融公司及乙○○罰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乙○○另擔任甲○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菲律賓國籍人MarcoPuyo係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該名外籍勞工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境,原雇主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逃逸,同年六月十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該菲籍勞工,在台北縣○○鄉○○○路○○號一樓甲○公司之地下室工廠倉庫內,擔任洗、削蘿蔔等雜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外勞跟我說他是菲律賓人,是逃脫的外勞,外勞不知道如何自首,也沒有錢買機票,所以我要幫他打聽如何自首,這段期間我請他幫我做雜工,我出機票讓他回去,他是自願幫我做雜工,我認為我沒有僱用他,且我請他幫我工作,和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認為同樣是中國人我有憐憫之心,才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我從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開始僱用該名外勞,到查獲止
共二十六日,每個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因為外勞會說台語,我不知道他是外勞,他在公司是普通員工,作雜工而已等語;並於偵查中供述:警察查獲的地方,一樓是甲○公司展示場,地下室是倉庫,我是甲○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到被查獲止臨時僱傭該名外勞,警訊筆錄是正確的,外勞負責洗紅蘿蔔及削皮,月薪約一萬八千元,我搞不清楚他是外勞等語。被告均明確表示係僱用該名菲籍勞工於甲○公司內做雜工,僅辯稱不知道其係外勞而已,足認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名外勞係幫其個人工作,與公司無關云云,已難採信。
㈡次查:查獲 之菲勞 於警訊中陳述: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到台北縣○○鄉○○○
路○○號工作,工作性質是削蘿蔔,從早上八時到下午五時,工作八小時,薪資約一萬八千元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鈞統 於偵查中結證稱:查獲現場一樓是店面,地下室是做甲○蔬菜的工廠,外勞在地下室工廠內查到的,當時他有在工作,在削東西等語,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係僱用該名菲勞於甲○公司擔任雜工,被告所辯僅係出機票錢,沒有僱用云云,顯不實在。
㈢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O二二O四
六四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外勞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甲○公司,因其代表人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前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品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僅一月非長之犯罪情節,及犯後猶飾詞否認圖卸刑責,顯無悔悟之意,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