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丁○○
庚○○丙○○甲○○辛○○戊○○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己○○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原係任職於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連續向原告表
示有管道可洽購英業達、精業、美式上市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以匯款之方式將所需款項交予被告代購股票,其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購買股票情形,被告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供買賣股票之證明。又兩造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結過帳,被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予原告,然就前開洽購美式股票部分則尚未結算,其後原告七人又再次集資匯款給被告洽購股票。嗣原告查知被告實際上並未辦理價購事宜,始知受騙。
㈡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就詐騙原告
各人所得款項並有簽立本票為憑,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七人共計二百八十二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七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七紙、匯款回條影本六紙、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劃撥活儲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自他行匯款入戶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是有收取原告之匯款,並有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結過帳,但與原告七人之債權總額僅為二百六十三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票面金額均是原告自己填上的,被告當時並沒有仔細去計算金額,實際上沒有欠他們那麼多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七紙、匯款回條影本六紙、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二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本票之真正,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詐欺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卷宗之影本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