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伍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八號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十五日公告生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旋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公告生效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二組、玻璃管一支,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三組,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㈡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裁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移送併辦部分,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未據公訴人起訴部分,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及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十五日公告生效,已如前述。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業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所及範圍內,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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