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駕駛牌照號碼Z2─0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號公路南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限速時速捌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下路段」違規以時速為壹佰零伍公里前行,超速貳拾伍公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叁仟元正,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繳送。〔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未有超過速限『時速壹佰公里』之違規事實,復未逾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速〕壹佰公里之『彈性』範圍以外,請准免予處分等由聲明異議。
二、查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壹點」,卻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致科罰失所依據。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繳納」,亦非適法。再者,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如前,已礙及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
三、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右開時、地,於限速時速捌拾公里之路段,確以時速『壹佰貳拾伍』公里前行,有舉發違規之測速照片附本院卷足佐。質諸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管献之,證稱:「〔舉發之依據〕是由卷附測速照片所示的訊息來舉發的」、「是在違規地點前壹公里就設立〔限速標誌』了」、「...路樹都有在處理,應該不會遮住速現〔限〕得〔的〕標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信異議人確有右開違規事實,承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異議人否認違規事實,未便遽信,惟原處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貳項。
四、末查,異議人另以伊於同日,駕駛右開汽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四公里處,有「速限玖拾公里、時速壹零柒公里、超速壹拾柒公里」之違規事實,亦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書舉發,並提出上開舉發違規知書影本為據。惟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異議人係基於概括之違規犯意而為上開貳件違規行為,其先後貳次之違規事實,自應各別論處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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