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五月(恐嚇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一十日);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判決免刑,於同年五月八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居所,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臨檢,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公克)而偵悉上情。甲○○於強制戒治期滿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嗣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亦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偵卷第二十七頁)可稽。且扣案一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公克),亦有該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復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五月(恐嚇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一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 包海洛因 一包(驗餘淨重○‧○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