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二紙支票係乙○○持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放置在其汽車內之皮包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九之五號前,因其停車時車門未鎖而遭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收受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翌日(五日)持上開二紙支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奕暉工業有限公司,佯向甲○○調借現金,使甲○○誤信為真,支付同額現金予丁○○。詎屆期時,甲○○將上開二紙支票交由其妻丙○○存入帳戶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兌款,而丁○○亦行蹤不明,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二紙支票,持向被害人甲○○調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託於林姓友人幫其調現,伊並不知該二紙支票是贓物,伊本身亦係受害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與委交伊支票調現之林姓男子,認識有一年多,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地,而代其以支票調現,又未請其於支票背書,且事後更遺忘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無法尋得其人,上開諸情,均與常情有悖;再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退票後,被告即失去蹤影,無法與之聯絡等語(見偵查卷四頁反面),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持票向伊調現時,告訴伊該二紙支票是朋友開的等語,按被告果真不知情,豈會不據實告知支票來源,且於退票後而不加聞問,徵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發票人│├──┼─────┼────┼─────────┼──────┼────┤│一│AA0000000│89.1.15│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華泰商業銀行│ 張振華 ││││││萬華分行││├──┼─────┼────┼─────────┼──────┼────┤│二│AA0000000│89.1.30│四千五百元│華泰商業銀行│ 蔡錡榮 ││││││萬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