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支票乙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寬達通運有限公司」因借貸交予甲○○,並未遺失。竟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兌現上開支票,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一之三號遺失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轉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乙○○自甲○○處受讓上開支票,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與乙○○二人之證述及被告無法提出給付甲○○之薪資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每月十五日廠商會來收帳,因伊有時不在,所以會先將支票開好準備支付應付之款項,當伊發現支票遺失,才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並無借支票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內,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即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之前存款餘額有三十餘萬元,足以支付上開支票金額三萬元,且被告帳戶內存、提款往來情形,多則百餘萬元,少亦有一、二十餘萬元,均屬正常。是公訴人所指係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兌現支票等情,顯非實在。
(二)證人甲○○固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向丙○○借的(指上開三萬元之支票)‧‧‧簡(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於桃園縣○○鄉○○街寬達通運有限公司內將支票交付給我」,並於偵查中證稱:「二張(指支票)是我向他借的,均是三萬元,二張提供給計程車行做車資,二張均到期了‧‧‧桃縣龜山文武街公司內交付予我,丙○○說他找不到人,我幫他開計程車,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離職,支票到期前一星期‧‧‧自始未領過薪資,這次是二月做到四月份」(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我向被告借六萬元,是被告開立各三萬元的支票二張給我,而我將支票拿去支付計程車行,該六萬元就從我為被告開立聯結車的工資扣除‧‧‧我在八十八年二月初到三月中在他公司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對於在被告寬達通運有限公司工作之時間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再證人甲○○於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掛失止付後,致案外人乙○○無法兌領支票,甲○○自己將款項返還予乙○○(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果如證人甲○○所言,被告並未給付其薪資,卻未見證人甲○○向被告索討,已有可疑!又被告以支票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而支票係證人甲○○交付予案外人乙○○抵充租借計程車營業之車資,故證人甲○○就本案而言,係利害關係之人,自難期其證言客觀。再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丙○○稱⑴最後一次其弟發給甲○○薪資;⑵其未交付甲○○繫案之支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甲○○稱⑴最後一次其未領薪資;⑵丙○○交付其繫案之支票;⑶其未竊取繫案之支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六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有利害關係而客觀上難期其證言真實之甲○○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涉犯誣告之罪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