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沈厚明 聲請人即收養人 胡美慧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美怡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石夢珍 法定代理人 陳錦俊 (即 苗栗 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上列一人之代理人 賴意雯 關係人 石慧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沈厚明、胡美慧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共同收養石夢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沈厚明(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胡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夢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陳錦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共同簽訂收養同意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沈厚明、胡美慧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石夢珍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健康檢查報告等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1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1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1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1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錦俊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收養同意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戶籍謄本內並未記載,而生母石慧琳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即疑似遺棄被收養人,使得被收養人經苗栗縣政府安置,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停止被收養人生母石慧琳之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堪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石慧琳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二)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委託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親愛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分別對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1.收養人部分:收養人部份:①收養動機:案父表示85年結婚後,一直想要有小孩,遲遲無法懷孕,健康檢查報告案父及案母身體狀況沒有其它的問題,試過人工受孕等方法都無法受孕。經過討論後決定向兒福聯盟提出收養孩子,經過媒合才有與案主認識的機會,案父覺得與案主很有緣份,經過相關的課程學習後,更了解當父母的角色責任,案主在100/01/04帶回案父母家試養至今,照顧上都很順利,因此提出收養案主的聲請。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父表示與案母於85年結婚,婚後相處融洽。在身體健康的狀況,案父表示除了案母無法順利懷孕外,沒有其它的不適,健康檢查報告檢驗結果都正常。案父也表示平時與案母都沒有抽煙及喝酒等等不良的嚐好。案父表示案主(2歲10月)語言的發展比較慢一點,最近才比較能把句子講清楚,較能理解主詞、動詞的用法,案父認為有可能是案生母懷案主時,有吸毒的關係。案父表示案主的身高約89公分、體重14公斤,牙齒都長齊了、牙齒生長的很密集。目前不需要包尿布,可以自己尿尿。在行走方面也能順利的上、下樓梯。案父表示案主的健康狀況,除了有點過敏體質,皮膚有時會養,案主會抓,無其它的不適。案父表示自己為中華民國機車協會的處長,案母自己開設公司,在上海有設廠,偶爾需要出國看看,因為是自己的公司,時間調整較為彈性,能配合案主臨時事件的處理。案父表示與案母都有工作,白天是請保姆帶。案主只有早、晚要喝160cc的牛奶,平時在保姆家吃中餐和點心及晚餐。案父表示案主平時有午睡的習慣,約下午一點到三點。案父表示大都是以案主能理解的方式與案主用講的方式溝通。③經濟狀況:案父表示自己年收入約90多萬元左右,案母的年收入約200萬左右。每月除了生活費用外,就無其它支出。案家為4樓透天房,自有房,一層一個房間,只有案父及案母和案主共同居住生活,室內環境乾淨整齊、家俱齊全。案家鄰近國小,附近也有商家,生活機能方便。案父表示案主還小,所以都還是與案父及案母一起睡一間,當案主大一點會考慮讓案主睡一間。未來暫時沒有搬移的打算。④資源狀況:案父表示案大伯住在屏東,平時較少碰面。案祖父住在南坎,案父常常去找案祖父,有時會帶案主去找案祖父,案父表示案主很有老人緣,案祖父很喜歡案主,和案主也有很好的互動。案父也表示約1-2星期會去找案阿姨的孩子玩,與案阿姨的孩子相處的很好。平時案父及案母上班時,都是請保姆照顧案主,保姆會幫案主準備午餐及點心和晚餐。並且會寫連絡簿記錄案主在保姆家被照顧的狀況讓案父母了解。⑤未來照顧計畫:案父表示明年過年後會讓案主就讀幼稚園,未來會讓案主就讀南坎國小,星期六(訪視當週)要帶案主去 何嘉仁 美語試讀。將來的發展還是看案主的狀況,提供案主照顧。案父也表示未來與案生母的連絡,都需由兒福聯盟安排會面,自己是無法私下連絡。在身世告知的部分也會誠實的與案主說明,不會瞞著案主。⑥子女被收養意願:案主年幼(2歲10個月)無法理解及表達被收養的意願,但案主會透過動作及簡單的語句向案父撒嬌。⑦評估與建議:案父能清楚的說明收養案主的動機,故收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而案父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且案父的收支與居住亦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又案主與案父及案母的親友,能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並且也有同年紀的孩子與案主互動,讓案主有同儕相處的機會。保姆也能清楚與案父及案母交代案主日間被照顧的情況,評估案父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另案父在案主的就學及日常照顧,能依案主的需求,為案主未來照顧做準備,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評估雖案主年幼尚無法表達被照顧的狀況,但與案父能有良好的互動關係。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有親愛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100親桃字第001335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
1件在卷足憑。
2.出養人部分:經財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以電話聯繫里長, 石君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所,目前住所不詳等語,有該協會所出具之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附卷可稽。
(三)又經本院依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地址傳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亦因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件,而無法送達,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母之在監在押紀錄、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等,顯示被收養人生母現無在監在押、亦無出境之紀錄,僅投保職業工會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01050537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88029號函附卷可考,又本院再依被收養人生母100年9月間就診資料所留之地址,傳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其亦未到庭,是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確實現所在不明,難認其有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2人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已共同生活,彼此間互動情形良好,情感上存有依附關係,無彼此適應問題。反觀被收養人之生母,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其現所在不明,顯見其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而無與子女維繫關係之積極意願,足見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本件被收養人被收養時,無須得關係人石慧琳之同意。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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