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洪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洪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戴貴春高家蓁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戴貴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戴貴春、高家蓁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前未曾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63號被告宋洪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32巷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洪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0年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街口,本應注意依路面標字指示行駛及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其前車頭撞及由戴貴春駕駛,搭載其友人高家蓁,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使戴貴春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高家蓁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貴春及高家蓁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宋洪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戴貴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家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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