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群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簡群隆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5年7月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年4月又19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未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
4年2月,迄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二竊盜犯行:
㈠、簡群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旁車庫前,以撿拾路旁石頭敲破停放該處 林琬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林琬婷所有置於車內之深藍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OKWAPA300KT,內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身碟
3個等物。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和平東路口,以撿拾路旁石頭敲破 林清濤 所有車號0000-00之右後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林清濤所有置於車內之深橘色皮革包包1個,內有林清濤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ACER隨身碟1個、公司文件、少許零錢、印章1個、戶籍謄本1份,其妻 曹瑞玉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身障證明文件、印章1個、悠遊卡1張,及其子 林竹恩 、女 林彥潔 之健保卡等物,嗣經林清濤報警後循線查獲。
案經林清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群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琬婷(見100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第24、25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林清濤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38至44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第32頁)。
四、核被告簡群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漏引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毀損車窗玻璃之事實,應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之100年1月17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所犯竊盜罪部分,亦成立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在95年
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後所為,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此次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被告所犯竊盜罪均成立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前自99年間起迄今已有20餘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及兼衡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手段、犯後即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傚。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係其路旁撿拾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同種類之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再犯5次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8、9月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99年8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
7日以100年易字第6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再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14日間,因犯8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另於100年1月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自98年12月11日執行拘役出監後,迄100年3月14日入監前止,於短短約15月內,竟復犯竊盜案件多達20餘件,且其犯罪方式均係以毀壞車窗玻璃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於99年間甚且有15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訛,且觀諸被告犯罪之手法,均係先毀壞車窗玻璃,再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雖所犯財物價值不一,然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承因施用毒品遭解職後,即開始為竊盜犯行(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顯見其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矯治。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