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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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廖雅倫 被告 曾琬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複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被告 鄭宇廷 被告 鄭仁智 被告 吳季汧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鄭宇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宇廷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99年7月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鄭宇廷尚未成年,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原應由鄭宇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仁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鄭宇廷嗣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且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鄭宇廷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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