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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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捌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壽街口,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576公克,取樣0.0148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1.1428公克)之非法持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1.1576公克,取樣0.0148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1.142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顆粒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142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2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