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B91249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BBB912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秀美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經武路口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項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述路口之左轉線太短,那天左轉車多,所以擋到直線車,又後車一直按喇叭,以致異議人害怕被打而將車輛往前開,又因太守規矩,在前面等到左轉燈亮再行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多車道之高雄市○○路左轉彎至經武路上,且於建國路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根據錄影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6886號函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節,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依法考試合格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附卷為憑),且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是異議人如欲在高雄市○○路、經武路口左轉時,即應依上揭規定,於距離本件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先行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縱遇內側車道交通擁塞,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提早進入內側車道,或另循其他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再觀諸卷附2張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當時駕駛之上揭車輛,係由建國路之第二車道直接左轉進入經武路,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緊鄰異議人之前揭自小客車後方,足見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因左轉車多,其因擋到後方之直行車,怕遭後車駕駛人毆打,始將車輛往前行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駕駛前揭汽車,直接由建國路第二車道左轉之行為,已不當佔用該交岔路口行車空間動線,且影響建國路內側車道及第二車道車輛行車安全,致使其他用路人必須採取避讓或減速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是異議人因貪圖便捷遂違規使用第二車道搶先左轉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他人用路權益及無端增加肇事風險無疑。異議人本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