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又本件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而本次騎乘機車並未肇事,犯罪並未另生其他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16號被告林聰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8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龍於民國100年8月7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18號13樓住處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5、6杯,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及同盟二路口,為警臨檢,並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林聰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余彬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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