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張榮錦 相對人 張玉玫 關係人 彭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玉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榮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玫之監護人。
指定彭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玫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榮錦是相對人張玉玫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08月25日起即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腦損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張榮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彭明鳳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本院囑託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張玉玫之精神狀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偕同鑑定人即精神鑑定醫師劉宜釗醫師,至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即相對人張玉玫現所在地,訊問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訊據鑑定人劉宜釗醫師稱以:個案目前無法言語,不能坐、站,插有鼻胃管,包尿布,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彎縮,需要他人協助生活照顧,餘詳見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12月01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因一個月來 張員 持續意識昏迷,父母親期待藉高壓氧治療使張員狀況改善,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轉至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接受自費高壓氧治療,並雇用外籍看護工照顧其生活。精神鑑定當日張員仍住院中,已接受過40次高壓氧治療,意識狀況並未有顯著改善。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張員生活功能在發生此身體問題後顯著退化,除意識不清外,無法辨識家人,無法作語言表達,亦無語言理解力,平時只能躺床,無法坐立或站立,需鼻胃管餵食,包有尿布,肢體肌肉稍有萎縮,必須完全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二)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張員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使用尿布,身體無明顯的褥瘡,但四肢肌肉有萎縮現象。⑵心理測驗:①施測項目,以簡式精神狀態檢查表評估其認知功能,以臨床失智程度分級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評估其失智程度。
②結果摘要:簡式精神狀態檢查表=零分(總分30分)。
臨床失智程度分級表等級=四分(極重度)。認知功能退化程度如下:記憶力(極重度)、定向感(極重度)。判斷力和問題解決能力(極重度)、社區事務能力(極重度)、家庭事務能力(極重度)。自我照顧能力(極重度)。其生活起居日前皆由他人協助照顧。⑶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目前生活起居皆由他人照顧,意識不清醒,對外界叫喚無法回應,無法使用語言溝通,無法理解簡單語言或遵照簡單指示,無法認得照顧者,無法使用器具,使用鼻胃管進食,目前使用尿布,並須由他人協助清理,無法站立與坐立,已無法表示對外界訊息的興趣。(三)結論:張員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意識昏迷,因腦部損傷有明顯的腦部功能退化情形,目前經住院治療後仍持續意識不清,生活功能顯著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時,其意識狀態不清醒,對外界叫喚無法理解回應,無法使用語言溝通,無法認得照顧者,使用鼻胃管進食,無法行動。其臨床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致腦病變與極重度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判斷其精神障礙程度己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針對鑑定事項回覆如下:⑴具顯著之心智缺陷,記憶力、定向感和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均嚴重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極重度。⑵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⑶依臨床判斷,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12月21日耕醫服字第10000065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腦部損傷,為代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聲請此案。
2.相對人狀況說明:家庭狀況,相對人原與父母、二妹、大弟同住,父親手足均比鄰而居,家庭生活單純,聲請人述家人感情和睦,與親友之間互動關係良好。疾病史,聲請人與關係人述,相對人因在房間內燒碳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合併腦部損傷,家人不知相對人確切燒碳的原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推估相對人頻換工作,因挫折及在外受到委屈情緒無法排解,而於100年08月25日在房間內燒碳尋短,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署立桃園醫療急救,但因嚴重的一氧化碳中毒,雖生命徵候穩定,腦部受到嚴重損傷,致相對人需插管及高壓氧等醫療。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述,相對人目前照護費用項目及金額,病房費每日$2,000、高壓氧每週5次,每次$2,040,以上費用健保給付1個月後需自費0.5個月,然後又可申請健保給付1個月,依上述模式循環。另有外籍看護費每月$20,830、看護伙食費每週約$1,500等,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名下僅有一台尚在貸款中的車輛,目前貸款由聲請人按期償付中,證明文件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係相對人的父親,家庭有持續的收入,無負債,目前經濟無虞,但因需支付相對人的醫療照護費用,家庭經濟有遠憂。目前與家人共同居住在配偶名下的房屋,房屋為張榮錦先生父親分配財產給予,為配偶名下所有。從事室內地磚施工師傅,以工程計算收入且未仔細計算收入明細,無法平均收入金額,僅知收入能夠支應家用,名下有2筆土地,無負債。原與相對人同住,支付相對人教育及生活費用,自相對人發生事故後,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的照護費用並代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至今。相對人發生事故後嚴重腦傷,四肢明顯攣縮變形障礙明確,此案中之專科醫師鑑定規定明顯重複使用醫療資源,且專科醫師鑑定需繳高額費用亦未在聲請時被告知,家中發生事故家人已心力憔悴,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有許多流程且需一再繳費,家屬感不受尊重,影響情緒且影響生活品質。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經保險公司要求需為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始得申請保險理賠,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務,便由相對人的父親聲請此案,並由家屬選(指)定張榮錦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張榮錦先生具擔任意願。
5.關係人說明:彭明鳳女士,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相對人的母親。彭明鳳女士陳述平日為家管,配偶工作忙碌時會擔任配偶的助手協助工作,以家庭為生活重心。人格特質保守、純樸,訪視開始時彭明鳳女士話少而沈默,訪視約20分鐘後彭明鳳女士開始會與訪員互動,並出示相對人事故前、後的照片,表達自己在相對人發生事故後情緒的低落。名下有現居無貸房屋1棟。原與相對人同住,與配偶共同支付相對人教育及生活費用,自相對人發生事故後,彭明鳳女士頻繁的探視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的相關事務。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經保險公司要求需為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始得申請保險理賠,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務而聲請此案,家屬選(指)定彭明鳳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彭明鳳女士具擔任意願。
7.需求評估: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腦部損傷致意識不清需高壓氧醫療,家屬表示相對人有長期醫療照護以及事務代辦的需求。
8.建議:相對人在新北市住院醫療,相對人相關訪視狀況請參閱新北市政府訪視報告。本案之聲請人張榮錦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彭明鳳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大妹 張玉靜 小姐、二妹 張玉辰 小姐、大弟 張耕銘 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張榮錦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彭明鳳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張榮錦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彭明鳳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
0年11月11日桃姚字第100388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復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監護動機:案主於100年8月疑似因感情因素於家中燒炭自殺,經醫生診斷為植物人,病況不樂觀無法清醒,但案父母仍堅持讓案主持續治療,現為辦理案主保險請領事宜,在保險公司提議下,案父母向法院提起監護宣告。
2.案主概況:案主今29歲未婚,原任職於桃園縣某工廠,自殺獲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重度,後現臥床、插有鼻胃管、無法表達意思、無意識、無法言語,不具生活自理能力,於100年9月28日入住新店耕莘醫院進行高壓養及針灸治療。案父母共育3女1子,原共事擔任鋪地板工人,因案主需人照顧,案母暫時停止工作,案大妹已婚,案大弟、案小妹分別就讀研究所及大學。
3.家屬探視及醫療計劃:案主住院期間由案父母照顧,後受限於體力及經濟壓力,案家僱用外籍看護照顧案主,案父則回到工作崗位,案母每日固定到院,案父則於假日到院陪伴,其弟妹則不定期探視。案家人對案主病況保持樂觀態度,且將持續進行醫療,案父母得知台中某醫院有進行晶片植入手術讓植物人甦醒的案例,將於100年12月安排案主該進行手術,該筆手術費用約需40萬元,但案母表示不惜借貸讓案主進行手術。
4.社工員評估:案家僱用外籍看護提供案主生活照顧,案父母定期到醫院陪伴及協助照顧事宜,案家其他親屬探視頻繁,外籍看護定期進行復健及按摩,以避免案主肌肉萎縮,案主受照顧情形穩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
12月02日北社工字第1001746866號函檢送之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榮錦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玉玫之父親,當能善盡照養相對人張玉玫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即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生活照顧費用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明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