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雖皆屬重罪,惟其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已無逃亡之虞。又父母年長,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端賴其扶養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其供承不諱,亦據共犯 陳敦志 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譯文及毒品扣案足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而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輕罪懲罰甚為嚴厲,是其縱僅涉犯1罪,仍無以減免其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再者,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