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99年11月1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之「指定辯護人」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當事人欄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誤載為「指定辯護人」,查本院卷內確有被告所出具之刑事委任書狀乙紙,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選任,而非由本院所指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判決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