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30日,以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成功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7元之
支票1張,詎屆期於98年9月30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
獲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印章是證人甲○○刻
的及印文是她蓋的,開戶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甲○○
告訴我要我開個戶頭,然後將店裡的收入存入帳戶內,所以
我同意她使用以我的名義開的戶頭。我離開甲○○已經六年
,離開後壹個月我有去找她,我告訴她不要再使用以我的名
義所開的支票,她告訴我已經塗銷,沒有使用。支票不是我
開的,是被甲○○冒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係甲○○盜蓋印章云
云,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甲○○盜蓋
印章乙節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舉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後亦
未到庭,是被告所為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抗
辯為可採。再查被告坦承偕同甲○○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
印章由甲○○持有使用,足見被告係授權甲○○簽發支票,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倘不同意甲○○申請支票使用,應向銀
行申請註銷帳戶及支票,僅告知甲○○勿使用支票,難免除
授權人之責任。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49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