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小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3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鄉○○○路行
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彰水路時,因過失自
後追撞自西往東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車係左轉至彰水路,即原告
車已通過交岔路口後,始自左後方追撞原告車,自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9,000元、修車
期間6天無法使用車輛之租車費用15,000元及精神賠償3,000
元,合計37,000元。其中修車費用部分,有所提估價單(費
用額共19,775元)為證,並經證人 郭瑞重 具結證述屬實。惟
該車為00年06月24日發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可參,其修
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8,375元(其餘11,400元為工資),
自應予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其最後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開車輛自發照日
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五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838元〔計算式:8,375
×(1-0.9)=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工
資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2,238元。
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的損害15,000元部分,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亦應予賠償。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
部分,因車禍而造成原告前揭車輛損害,並未侵害原告之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依法尚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38元,逾此金額部分,則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