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884元,及其中新台幣143,938
元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582元,及其中新
台幣76,637元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1,675元,餘
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民國91年8月26日、94年6月16
日二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次並邀被告丁○○辦
理附卡,約定被告間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且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5年6月11
日止,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81,582元(含本金76,637
元、利息4,945,其中本金75,387元為被告丁○○附卡之消
費帳款)未還。另被告乙○○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清償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逾期未繳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付利
息,如延遲繳款經原告停卡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截至95年6月12日止,被告乙○○尚欠借款152,884
元(內含本金143,938元)尚未償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答辯狀略
以:原告所提附件證物未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雙方訴訟
之權利義務明顯失衡,且被告長期失業,經濟困難,面對百
萬元債務,仍積極尋求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徒以上開情詞抗辯,無非係意圖延滯訴訟,尚無可取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或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