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
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審核
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總金額7,100元,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