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18號
原   告 甲○○即 林宛咨 之.
被   告 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桃調字第126
號),經聲請人撤回調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調解之
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宛咨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因道路
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
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林宛咨聲請本
院以93年度桃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林宛咨因而暫
免預納裁判費;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林宛咨撤
回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又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729,163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惟本件既經林
宛咨撤回,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今因訴訟救助
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
比例計算,則林宛咨於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
費應確定為333元(1,000x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由撤回聲請之林宛咨負擔。嗣林宛咨於撤回前揭訴訟後
死亡,原告為林宛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林宛咨之聲請人資
格及權利及義務,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