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縣新莊市○○段4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如附圖654-A部分所示面
積12.06平方公尺、附圖671-B部分所示面積490.92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房屋(一層面積432.96平方公尺、二層486.58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16.40平方公尺、騎樓53.62平方公尺,總面
積989.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之租
金225,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12月底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未曾給付租金,原告於98年間數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均遭被告拒絕,又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王能仁 之特別助理乙○
○與被告間係約定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30,000元,惟被告
僅給付90年12月之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日
即98年5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拍定日即99年1月6日止之租金
2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0日板院輔93執木字第38002號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0日板院輔93執木字第38002號通知各1
份為證。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係原告向其借款,
故出借系爭房屋,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於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辯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乙○○,是之前重整人王能
仁授權給他的,房屋是伊向乙○○承租的,時間約在91年5
、6月,雙方沒有訂定租約,租金沒有約定,乙○○讓伊無
償使用房屋,因為新亞公司有欠我1000多萬元,是公司向伊
借的,公司有開本票可以為證。伊借的時候也將房屋借給銘
維企業有限公司及金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共同使用,使
用範圍包括整個房屋,伊是銘維及金營的董事等語,復於本
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向原告承
租,90年12月第一個月有付租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
,被告僅給付90年12月當月之租金,嗣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是被告丙○○於90年12月向公司
借的,我們沒有訂約,有寫承諾書要承租房屋,壹個月租金
3萬元,被告丙○○於96年底接管公司之後就把承諾書取回
,當時被告丙○○為公司的常務董事,承諾書的內容為房屋
被拍賣之後,被告丙○○就會交付房屋給拍定人,當時重整
人王能仁同意出借房屋。被告丙○○沒有付過租金。」等語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年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於99年1月6日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由買受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拍定乙
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0日板院輔93執木字第38002
號通知在卷可稽,即原告於系爭房屋於99年1月6日經拍賣後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仍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
元,自起訴之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拍賣日即99年1
月6日止之租金,合計227,000元(計算式:30,000元×7+
30,000元×17/30=227,000元),則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
拍賣日即99年1月6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
225,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