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為原告父親,然對原告及其他子女未盡撫養之責,
原告自小即由母親撫養長大,後因被告犯罪入獄,致使原
告及其他弟妹失學,受害甚深,惟在原告及其他弟妹上過
心靈課程後,原諒被告之作為。詎被告竟故態復萌,變本
加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記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
告名譽之文字,以書信方式寄送予訴外人 徐慶振 、 朱麗玉
、 陳哲雄 夫婦、 卞靖邦 、 卞靖華 、 陳國和 等人,嚴重損害
原告之名譽,且其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郵寄信件之方式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然其
係對原告之至親好友所為,並以原告尊長之優勢地位破壞
原告與最親密的人間的人際關係,侵害原告私領域生活,
且寄送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之信件,因層層轉送,已有多人
知曉信件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雖有如附表所示郵寄
信件之行為,但請斟酌其係遭原告及其母親○○○鄉○○○
路的住處趕出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記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
告名譽之文字,以書信方式寄送予訴外人徐慶振、朱麗玉、
陳哲雄夫婦、卞靖邦、卞靖華、陳國和等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函7件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將記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名
譽之文字以書信方式寄送予訴外人徐慶振、朱麗玉、陳哲雄
夫婦、卞靖邦、卞靖華、陳國和等人,雖信件內容並未廣佈
於社會,但細繹其內容對於原告之人格地位、道德形象及社
會評價,洵屬負面,衡情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參以被告未舉證其內容為真實,復多次為之,侵害
情節誠屬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因被告多次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名
譽之侵害,足認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為父子關係,而原告係研究所畢業、
任職於銀行,月薪6萬餘元、有不動產1筆,被告已退休,無
不動產,靠榮民補助金度日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