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
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