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6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施雲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麥克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現金卡後,被告即得得自行提領現款使用,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6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