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調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雇主,於民國94年10月8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水果阿姨卡拉OK店中,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甲○○乃猛敲被告乙○○○房門欲與之理論,被告乙○○○雖可預見持海綿拖把將告訴人甲○○推出門外,將有致其受傷之可能,竟乃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僅辨光覺,無法矯正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7月25日調查時當庭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郵政匯款單3紙及本院電話紀錄1件附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卷中可按,而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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