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3年4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明知於94年7月28日18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樓停車場內,竊取該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由該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犯人係 鍾添富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因念及鍾添富曾允諾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會送日常用品供其在監獄使用,竟意圖隱避鍾添富上開竊盜之犯行,使其得以免除上開刑事責任,遂於94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因搭乘鍾添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贓車為警查獲,乃於94年8月31日10時許及94年8月1日15時許,分別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詢問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虛偽自白供稱係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共同竊盜,且係由「阿偉」提供該車鑰匙而在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該車,藉此方式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鍾添富犯行之目的,而頂替鍾添富之竊盜犯行,迨於94年9月19日於該署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始坦承上開頂替行為,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