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原名 黃勝彩 )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傍晚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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