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4年7月2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景觀大道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五福路路口處時,原應注意依交號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搭載告訴人吳立群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萬壽山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而來,遭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乙○○、告訴人吳立群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受有右踝挫傷、背部、左手肘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立群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背部、雙肘、下巴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人吳立群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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