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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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原告 蕭翔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被告 劉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對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對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迭經變更追加部分之聲明後,確定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下稱307號本票裁定)關於編號2本票部分,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134、149、15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被告所持編號1本票對甲○○、編號2本票對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甲○○簽發之編號1本票、丙○○簽發之編號2本票(以上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裁定(下稱1837號本票裁定)、新竹地院以3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1837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而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乃係擔保乙○○對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然乙○○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倘認乙○○之該債務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等主張票據權利。又甲○○、王 其中 與被告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等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甲○○簽發編號1本票對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丙○○簽發編號2本票對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307號本票裁定關於編號2本票部分,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合資成立珠寶精品平台,委託伊代為向廠商購買珠寶精品,而原告為了替乙○○清償因此積欠伊之債務26萬元,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及乙○○迄未清償上開款項,伊自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甲○○、丙○○分別簽發之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分經本院以1837號本票裁定、新竹地院以3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1837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提出編號2本票照片、307號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係因擔保乙○○對被告之債務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然乙○○對被告之債務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就原告與甲○○、丙○○分別為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⒉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為原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誤。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丙○○、甲○○三人同時合資珠寶精品平台,每人貳拾陸萬元。二、因乙○○一直未出面處理,先由丙○○與甲○○開立本票分攤各壹拾參萬元代為處理其資金。三、待乙○○出面解決債務後,將本票收還,重新擬定」等語,原告並於簽名位置旁記載其各自簽發之本票票號,顯見票面金額各為13萬元之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乃甲○○、丙○○為擔保乙○○因其等合資珠寶精品平台之而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予被告,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僅有原告2人,然被告與甲○○、丙○○分別為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對象本即為被告;且依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以觀,其約定並非要式行為,自不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縱被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無礙於上開原因關係已有效成立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又原告雖否認乙○○有因合資經營珠寶精品平台之事,而對被告負有26萬元債務等情,然被告抗辯:當初乙○○與原告要做生意找伊幫忙,所以由伊借錢給原告及乙○○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嗣就前述「借錢」部分,更正為實係由其向廠商代購商品,並非直接出借款項給原告及乙○○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原告已自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關於其等與乙○○合資珠寶精品平台,約定每人出資2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均主張並無同意原告代購商品云云,然均承認被告確實有交付代購之商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乙○○曾就其因向被告購買寶石,而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共25張,然已清償部分買賣價金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57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而丙○○於另案訴訟到庭證述:被告提議可以開一家店面,擺些服飾、寶石樣品供人參觀,有租店面,退租後被告代購之商品因為沒地方擺,就暫時先放在被告住處,後來伊等有租一間位於崇德路之辦公室,那些商品就放在該處等語(見另案訴訟卷136頁);甲○○則證稱:做精品服飾的生意部分,被告有說幫伊等代購,伊等尚未確定要,金額只是大概講一下,商品就進來了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39頁),益證被告確實有將為原告及乙○○代購,供其等經營珠寶精品平台之商品交付予原告無訛。基上,倘若原告與乙○○無委託被告代購商品,供其等合資經營珠寶精品平台,當無可能於被告交付該等商品時仍予以收受;其次,原告與乙○○嗣將共同經營之店面退租,未再繼續營業時,雖一度將被告代購之商品暫時存放在被告住處,然最終仍由原告取回保管等情,顯見原告主觀上已經認定被告代購之商品為其等所有無誤;再者,原告嗣更簽立協議書表明其等與乙○○因合資經營珠寶精品平台,而積欠被告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乙○○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及乙○○有因為經營珠寶精品平台而委託其代購商品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⒋證人乙○○雖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不清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為何,並無因經營珠寶精品平台而積欠被告26萬元之債務;(問:是否知悉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3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伊知道原告有簽發本票,但不知道票面金額,亦不知道簽發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然其另證述:原先是被告邀約伊、原告商談包括珠寶精品平台、寶石等所有債務問題,伊有將拒絕出面、不承認此債務之事告知原告,並請原告也不要出面,但原告仍然赴約,事後丙○○有將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伊問丙○○怎麼會簽立如此離譜之內容,丙○○說被告會到其工作場所去騷擾,原告認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算是合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查依乙○○之證述,丙○○嗣後既有將系爭協議書給乙○○觀看,而系爭協議書又清楚記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系爭本票之票號及金額,乙○○卻證述不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原因云云,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嫌。又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清楚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無告知乙○○,伊只有跟乙○○說沒有要付這筆錢,也沒有同意被告花這麼多錢買這些東西,被告也沒有提出購買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乙○○前揭證述有阻止原告前去與被告會面等情與丙○○所述亦不相符合;參以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被告所負26萬元債務是否存在,利益攸關,自難期其於本院能為客觀公允之證述。是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查原告乃因其等與乙○○合資經營珠寶精品平台,而同意平均分擔乙○○就其等委託被告代購商品,每人應給付被告之26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既同為該珠寶精品平台之經營者,暨委託被告代購商品之當事人,對於乙○○是否對被告負有此項債務,應知之甚詳,自無可能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出具系爭協議書承認乙○○因經營珠寶精品平台,而對被告負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6萬元債務,自堪認其內容應與實情相符。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等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然此充其量僅是就其等協議分擔乙○○對被告26萬元債務之內部關係而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對抗被告,是其據以主張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亦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而主張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又主張乙○○就經營珠寶精品平台,而積欠被告代購商品之26萬元,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乙○○為證,而乙○○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已清償於另案訴訟所述的22餘萬元,嗣原告又強制執行伊之存款,而受償25,16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乙○○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寶石買賣價金債務30萬元,而自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匯款277,000元予被告以為清償,尚積欠23,000元等情,有另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是乙○○所述被告上開受償部分,所消滅者乃係其對被告之寶石買賣價金債務,與經營珠寶精品平台而對被告所負債務無涉,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乙○○對被告之26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其等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實無可採。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18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固如前述。然被告就1837號本票裁定所示編號1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亦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⒉又丙○○訴請判命被告不得執307號本票裁定關於編號2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目的乃欲排除307號本票裁定關於編號2本票之執行力,本質上亦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就編號2本票對丙○○之票據權利亦仍存在,被告得享有編號2本票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丙○○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307號本票裁定關於編號2本票部分,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甲○○簽發編號1本票對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丙○○簽發編號2本票對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307號本票裁定關於編號2本票部分,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甲○○
110年4月9日
13萬元
未記載
110年4月9日
WG0000000
2
丙○○
110年4月9日
13萬元
未記載
110年4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