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8年度雄簡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知原審何以新臺幣1,342,000元此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因相對人訴諸頑強抗辯,並無懺悔反省之心,爰撤回原審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前段所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上訴者應按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加徵5/10。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訴時,原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00,000元。㈡相對人乙○○應修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房屋漏水狀態。㈢相對人乙○○應為道歉之表示。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於97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丙○○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乙○○、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50,000元。後再於98年4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及變更為㈠相對人乙○○、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450,00元。㈡相對人乙○○、丙○○應登報道歉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及本院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原審以98年度雄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8,00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嗣抗告人不服於98年4月28日提起上訴,雖未表明上訴聲明,惟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所載:「㈡至於判定本原告對被告者乙○○的告訴駁回一事,本原告人的質疑比上一個質疑更強烈和更具理由‧‧‧㈣貴方判定被告倆人,都不用向長期榮譽心和社會尊嚴受傷害的原告登報道歉‧‧‧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均僅涉及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的主張,這一認定與原告原提理由顯有出入‧‧‧」等語,自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裁判費自應依據原審所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原告為計算。依上開說明,本件就登報道歉部分,認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又其餘不服部分即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新臺幣1,342,000元(計算式1,450,000-108,000=1,342,000元),據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047元,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主張關於撤回原審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應向原審提出,再由原審就此部分重為核定上訴裁判費,並非本院審酌原審裁定是否違誤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原本係照正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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