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乙○○遺失之中油捷利卡及中油
VIP集點卡各1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116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沙鎮官澳50之2號現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拾獲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捷利卡、VIP集點卡各1張(下稱中油捷利卡、中油VIP集點卡,均係乙○○所有,於同日14時許,在前開地點遺失),其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隨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持上開中油捷利卡加油消費新臺幣1400元(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器所攝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中油捷利卡、中油VIP集點卡各1張(均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捷利卡交易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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